(2012年9月27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规范志愿服务活动,倡导奉献他人、提升自我的志愿服务理念,维护志愿者、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和志愿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推动志愿服务事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是指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安排下自愿无偿服务社会和帮助他人的公益性行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参加志愿服务活动的自然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服务组织,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志愿服务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第四条 志愿服务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平等、诚信、合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志愿服务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促进和保障志愿服务事业的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负责规划、指导、协调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七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志愿者及其所提供的志愿服务,鼓励支持具备志愿服务条件的公民积极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每年三月五日为湖南省志愿者日。
第二章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第八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包括:
(一)志愿服务组织;
(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三)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
(四)其他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
第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招募志愿者,应当公布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进行必要的知识技能培训和安全教育。
第十一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依法筹集、管理和使用志愿服务活动资金、物资,维护志愿者的合法权益,严格保护志愿者个人信息,为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志愿者的服务内容、服务时间、服务质量等进行如实记录,必要时无偿提供志愿服务的相关证明。
第三章 志愿者
第十三条 志愿者应当具备与其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监护人同意或者由其监护人陪同,可以参加与其年龄、身心状况相适应的志愿服务。
第十四条 鼓励符合条件的个人向志愿服务组织申请成为注册志愿者。
第十五条 志愿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根据自己的意愿和时间、能力等条件,选择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二)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志愿服务信息;
(三)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教育和培训;
(四)获得与所从事的志愿服务活动相关的必要条件;
(五)对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自身需要他人帮助时可以优先获得志愿服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 志愿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接受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的指导和安排,履行志愿服务承诺;
(二)尊重志愿服务对象的意愿和隐私等人格权利;
(三)不得泄露志愿服务活动中获悉的依法应当保密的信息;
(四)不能继续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时,应当及时告知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或者志愿服务对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七条 志愿服务的范围主要包括扶贫济困、帮老助幼、帮残助弱、支教助学、卫生保健、科技推广、环境保护、应急救援、治安防范、法律帮助、心理疏导、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服务等社会公益服务。
第十八条 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身心状况等条件相适应,与志愿服务活动所要求的知识、技能相适应,并事先征求志愿者意见。
除应急救援等特殊情形外,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对志愿服务活动进行风险预测,避免安排志愿者从事具有较高人身安全风险的志愿服务活动。
第十九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者之间、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与志愿服务对象之间,应当就志愿服务的主要内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要求签订书面协议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跨市级以上行政区域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委托志愿服务组织和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需要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向志愿服务组织或者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提出申请,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材料,并告知与所申请的志愿服务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和潜在的风险。志愿服务组织或者慈善、救助等社会组织应当及时对是否提供服务给予答复。
第二十一条 应对突发事件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及时与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联系,并接受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安排和管理。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其委托的志愿服务组织,应当在当地设立志愿服务接待机构,根据需要安排志愿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和志愿者不得向志愿服务对象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报酬。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或者借用志愿服务名义进行营利性活动或者非法活动,不得强行指派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或者志愿者提供志愿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志愿者、志愿服务对象在志愿服务活动中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鼓励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村)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第二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根据不同年龄阶段学生的特点,将志愿服务纳入学生思想品德教育内容,鼓励学生参加或者开展力所能及的志愿服务活动,培养学生树立志愿服务意识。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志愿服务公益性宣传,倡导全社会支持和鼓励志愿服务活动,关爱志愿者。
第二十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志愿服务组织、志愿服务基金会和志愿服务活动进行捐赠、资助。
第二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地方,可以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的规定设立志愿服务基金会,为发展志愿服务事业提供支持和保障。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开展志愿服务作出贡献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志愿服务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志愿服务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向社会公开并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应当鼓励引导志愿者为自身购买保险。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为志愿者办理相应的保险。
第三十一条 大型社会公益活动的举办者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志愿者提供开展志愿服务所必需的专项服务培训和必要的物质、安全保障和保险。
第三十二条 省志愿服务工作协调机构应当建立统一的志愿服务信息平台,无偿接受志愿者注册,为志愿者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志愿服务事业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志愿服务活动组织者招募境外志愿者以及安排志愿者到省外、境外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按照国家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